近日,资阳市雁江区检察院办理一起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经查,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收购了资阳某公司并接收该公司的12箱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接收后存放于成都市甲公司的办公室内。在保管期间,李某将1箱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拆开,取出35本放至其停于公司楼下的黑色雅阁轿车内。2019年年底,因成都市甲公司搬迁,李某无处存放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遂擅自将10余箱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当废品出售,其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仍放置于黑色雅阁轿车内。
2022年5月,办案民警在调查某刑事案件时,要求李某提供上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李某因担心公安机关追查其擅自出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故意隐匿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存放在其黑色雅阁轿车的事实,谎称该公司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已经遗失。
2023年2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同日,民警在李某雅阁轿车中将剩余的35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找到,并进行扣押。
雁江区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司法机关要求提供其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故意隐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遂依法提起公诉。最终,李某获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检察官提醒:为逃避、对抗监督部门监督检查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这些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则可能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查办。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应当依法予以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都不得进行隐匿、销毁,否则将可能涉嫌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检、公安部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