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
|
绵阳
|
德阳
|
南充
|
乐山
|
宜宾
|
泸州
|
自贡
|
内江
|
广元
|
遂宁
|
广安
|
达州
|
眉山
|
资阳
|
雅安
|
巴中
|
攀枝花
|
凉山
甘孜
|
阿坝
|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法制维权>新闻详情
凌晨入室盗窃,不予立案!经济合同成刑事犯罪的“保护伞”?
2021-03-17 17:04:01 来源:本站 编辑:张潇潇

在当代司法实践中,经济纠纷和犯罪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概念。前者是民事调整的范畴,后者可能涉刑。2019年,为优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

但是,由于部分基层司法机关对该要求过度解读为:只要涉经济纠纷,就属于民事范畴。由此导致,某些情况下经济合同客观上是否成为了刑事犯罪的“保护伞”?

案情回放:内江市民邹先生于20177月购买了内江市泰邦国际社区的商品房,201810月,经朋友介绍了一家装修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因该公司是异地的,双方在水管电线、基础结构改造完毕并验收合格结算付款后,终止了合同关系。随后,负责邹先生房屋施工的李某宝主动提出:个人愿意按照原有的装修图纸继续为邹先生的房屋施工,并在验收合格后再结算付款。邹先生考虑李某宝对房屋前期施工情况熟悉,便同意其继续施工,双方即达成口头协议。

施工3个月后,20191月,李某宝向邹先生提出:装修基本完成,只剩下墙体粉刷和打扫卫生工作,因年关将至,希望邹先生在年前先做结算,年后再验收。出于信任,邹先生同意了李某宝的要求。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邹先生根据李某宝提供的清单中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了相应的装修工程款。

20192月,农历新年后,邹先生进入房屋查看装修效果,发现电路短路、墙面不平、吊顶未涂防火材料等问题,遂与李某宝联系。双方经协商,李某宝同意对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整改,但同时又提出:希望邹先生提前支付后期粉刷墙面及保洁的费用。邹先生未同意。最终,双方商议后达成一致,李某宝将有问题的地方整改验收合格后,邹先生再提前支付后期工作相应的款项。

2019226日一早,邹先生购买吊灯的公司安排的安装师傅来新房安装客厅吊灯,进屋后发现屋内几乎所有电线全部被抽出,一些难以抽出的也被剪断破坏,已经安装好的筒灯也全部被剪断破坏,并且,被抽出的电线也不知所踪,遂与邹先生联系。

1.png2.png

邹先生到现场后报警,接警民警到达小区后与邹先生一同到物业调取监控视频。小区监控视频画面清晰的显示:2019年2月26日凌晨0:13分,李某宝携带工具进入电梯到达邹先生房屋所在楼层;凌晨0:20分,李某宝再次进入电梯,手提两个装满电线的塑料编织袋,按下了负一楼停车场按钮,并多次往返;凌晨01:50分,负一楼停车场,李某宝用平板车拖拽着几个塑料编织袋,装车离开。

3.png

4.png

5.png

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提取监控证据后,邹先生随同处警民警到派出所完善了报案手续。2019年3月22日,内江市公安东兴区分局向邹先生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理由是:案件是由双方的经济纠纷引起的,所以不构成刑事犯罪。并建议邹先生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

6.jpg

“我实在想不通!首先,我并不欠他钱!虽然我们之间是有经济合同关系存在,但是他中途提出要我提前支付还未做的费用,难道我就必须照办吗?难道就因为我拒绝了他的无理要求,他就可以随便来我家搬东西走?其次,他拿走的电线,是之前装修公司做的,我已经支付过相应的材料费和工程款了。难道那些我付过钱的东西,不是属于我的私人财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他为什么明明口头上同意先整改,然后又选择在凌晨这个禁止施工的时间段,未经我同意,偷偷摸摸的携带工具,把已经完工与他无关的设施破坏,并偷走电线?这就是做贼心虚,见不得人!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都不立案处理,那以后是不是只要签了合同就可以随便找个理由合法杀人?” 邹先生对公安机关的这个结果非常气愤。

 

主观不是非法占有,是泄愤!检察机关也认为不构成盗窃?

出于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服,邹先生聘请了律师,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立案监督申请书》,希望通过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说实话!这件事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票据可查的,大约就在1万元人民币左右。而我为了要个说法、讨个公道,聘请律师的各项花费都已经远远超过这个数字了!我不是为了钱,我就是想要个公平正义!我们老百姓可能不懂法,但是懂道理。如果就因为他单方面找我要不合理的费用我没有同意,就可以这样处理事情,还不负法律责任?那社会都乱套了!” 邹先生依然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能对这件事有个说法。

2021年3月5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通过审查,作出了《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维持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是: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宝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并且,李某宝也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因此,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7.jpg

“泄愤这个结论我不清楚他们是如何得出的。首先,我没有拖欠他李某宝一分钱,全是做完验收合格就马上打款。至于说他中途提出要求我提前支付还没做的工作的费用,我没有同意,由此认为他应该对我泄愤……我实在我不知道法律到底要保护什么和鼓励什么?其次,他非法占有已经不是停留在主观意识上了,而是客观发生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我的电线去哪了?他是开着车来拖走的!难道他来我家泄愤,还自己贴汽油费帮我清理垃圾?如果一定要说他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那么好,请让他现在就把电线还回来!再说,他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他半夜三更,凌晨1点,大家都在睡觉的非工作时间,跑我家来把东西搬走,不算是秘密窃取的手段?那他咋不白天工作时间来呢?因为白天保安查得严,他不一定能拖着这么多电线出小区!”邹先生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结果很是失望。

“虽然,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维持了公安机关不以盗窃罪立案的决定。但是,检察机关也明确了一个问题,即‘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认为,李某宝是泄愤,而不是主观非法占有。’那么,李某宝因泄愤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金额已经达10000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仍然构成刑事犯罪。检察机关至少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邹先生的代理律师许律师表示:“当然,我们也会根据情况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新的申请。我们也相信,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的职能,也绝不会因为一个所谓的‘经济合同’受到阻碍。”

 (四川法制在线  张潇潇)


Copyright © 2019 - 2029 All Rights Reserved 四川法制在线 版权所有 蜀ICP备19014630号-1

网站技术支持:四川法制在线 栏目热线: 028-86761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