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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出境游“泡汤”了,团费退不退?
2020-06-02 14:53:05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张潇潇

  时间:2020年5月18日

  地点: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案情:2019年12月30日,张先生一家与光辉旅游公司溧水营业部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行程为2020年1月25日至1月30日,共缴纳团费38800元。因新冠疫情暴发,旅行目的地某国于2020年1月23日确诊首例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例,李先生一家要求解除合同,但旅游公司拒绝退还全部团费。

  案情回放

  张先生与妻子李女士商量决定2020年春节期间一家人出国旅游。经向光辉旅游公司溧水营业部咨询,看中了该营业部推荐的2020年1月25日至1月30日到东南亚某国的旅游项目,并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旅游合同,预交一家四口的团费38800元。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形势严峻。张先生一家考虑目的地国家已出现确诊病例,遂于2020年1月23日向旅游公司提出取消行程,并于1月25日要求退还全部团费。

  遭到旅游公司拒绝后,张先生将光辉旅游公司及其溧水营业部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团费38800元。

  庭审现场

  因该案系由新冠疫情引起,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一定典型性,加之旅游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起群众和旅游公司广泛关注。5月18日上午,溧水法院旅游巡回法庭法官任涛在南京市溧水区“市民之家”对该案进行巡回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与庭审。江苏电视台等媒体到现场拍摄采访,南京市旅游局工作人员及旅游从业人员到现场旁听庭审。

  原告张先生一家四口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后,被告光辉旅游公司及溧水营业部的代理人答辩称,旅行并未因疫情受阻,是原告自行放弃,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70%的必要费用。

  疫情是不是解除旅游合同的不可抗力

  原告代理人出示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信息、行程单、新闻截图打印件,证明溧水营业部是光辉旅游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该营业部预定前往东南亚某国六天五晚的旅行团,而新华网1月23日晚上11时46分发布的新闻显示,目的地国家确诊首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新京报2020年1月25日上午10时06分发布的新闻显示,目的地国家抵杭州一架航班所有乘客隔离观察,所以原告认为前往该国旅游不安全,要求解除旅游合同。

  被告代理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所谓新闻截图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被告代理人出示了《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证明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2020年1月27日前出境游并未被禁止,本案所涉行程系1月25日出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规定。所以案涉旅游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告预定乘坐的TR183航班,于2020年1月26日正常起飞降落,同旅行团其他部分游客已完成此次行程并安全返回,取消行程系原告单方面自主放弃。

  原告代理人认为,出行前国内疫情已开始,本地小区已封闭,出入需办理证件、量体温,新闻也报道了目的地国家确诊新冠病例,原告考虑到从境外回国会隔离,也不安全,不愿意冒险完成这次的行程。

  被告代理人抗辩称,案涉旅行团中4名游客实际已出发,没有发生任何不安全情形。

  如合同应当解除,哪些费用无法退还

  原告代理人出示收据、刷卡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38800元的团费,旅游合同因疫情解除,被告应退还全部团费。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证明、航空公司合同、团体合约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在行程开始当日解除合同,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扣除必要费用。如扣除的必要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而原告于出行前9小时单方面通知被告取消行程,被告已经支付机票费用22000元,原告机票已经出票,航班没有取消,且正常飞行。根据航空公司政策,所有在2020年3月15日当日或之前完成的预定,并原定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出发,但被取消的航班,可以进行退款或代金券形式的补偿。本案所涉TR183和184航班并未取消,因此无法予以退款。四名原告的地接费用8400元,被告亦已经支付给当地旅游公司,原告临近出发才通知取消行程,致使被告没有充足的时间与地接社协商,也没有充足时间安排其他游客。因此,被告实际支出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共计30400元,被告仅需将余款退还原告。

  原告代理人认为,案涉旅游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对必要费用的扣除是限制一方权利的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在合同签署时有义务对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并提醒注意,但是被告没有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原告在1月23日已经向被告提出取消行程的想法,不是被告所称出行前9小时。付款凭证上付款人不是被告,是“鹏翔公司”和个人账户“徐萍”,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团体合约书仅能证明该团在目的地国家地接发生的费用,其中并未设置取消行程如何处理退款的条款,被告以此团体合约书证明地接款8400元不能退款,缺乏证明力。被告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出取消行程的要求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申请退票,而是放任损失的发生,已发生的酒店、机票、地接的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提出,光辉旅游公司与鹏翔公司有业务关系,因为当时无法及时支付款项,便委托鹏翔公司支付。徐萍是被告在目的地国家的负责人,地接费用由其支付。原告要求取消行程后,被告积极联系航空公司,但是根据购票协议约定,机票一经确认,不得取消。因目的地国家尚未复工,地接款项目前无法明确如何处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疫情暴发,旅游业遭受重创,被告作为一家负责任的大型企业,严格遵守国家规章,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失去了所有收入来源,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每日需支付公司房租、水电及数千名员工工资、社保等费用。因此被告希望原告作为旅游者,本着客观公正态度,体谅旅游经营者的困难,共同度过疫情带来的危机。

  双方经过辩论后,原告及其代理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则请求法院发挥社会关系调控能力,倡导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案件,尽量降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双方损失。

  法庭宣布此案择期宣判。

  法官提醒

  该案承办法官任涛表示,此次新冠疫情来势汹汹,对各行各业都造成了一定影响。当旅游合同遇上疫情,旅游者和旅游公司都应当尽量体谅对方的难处,协商解决问题。如果确因疫情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应认定为旅游合同的履行遭遇了不可抗力,旅游者和旅游公司都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如旅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旅游公司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公司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旅游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的,旅游公司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任涛表示,随着全面推动复工复产,日常工作生活的节奏也逐渐变得紧张,很多人都渴望一场美好的旅行,疫情也许会放慢行走的步伐,但不能阻止探知世界的心。但是当下仍处于疫情防控时期,万不可掉以轻心。出行时,除了要做好自身防护,也应该继续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依据各地防控要求如实申报健康及行程状况,如出现被感染的风险要严格遵守隔离规定,避免因此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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