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安区人民法院顺利办结一起关于保险公司向肇事司机行使追偿权的保险纠纷。
2018年6月15日,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平安大道与金源四街交叉路口时,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黄某相撞,王某、黄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黄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八级。2018年7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
因各方对损害赔偿产生争议,黄某将王某及为王某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王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0余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约定的醉驾免赔条款抗辩。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6万余元。王某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某的赔偿金额予以垫付后,可向王某追偿,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黄某赔偿12万元,剩余款项由王某赔偿。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是迅速填补损害,以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故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发生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障事故中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但是,违法行为不容纵容,保险不等于全方位保障,若存在上述情形的,保险公司向被侵权人赔偿后仍有权向肇事的驾驶人追偿。
(郭轩 方媛)